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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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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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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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擅自摆设摊点、兜售物品等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 2、《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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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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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 2、《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加工、收购废品、屠宰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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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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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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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杆线、道路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设置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2、《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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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九条第三款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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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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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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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四)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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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大传统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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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农副产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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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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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三十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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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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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
20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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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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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四条 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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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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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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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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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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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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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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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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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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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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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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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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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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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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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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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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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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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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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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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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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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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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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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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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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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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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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7月8日实施)
第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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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停车设施未与主体
工程同时验收和交 付使用,将主体工 程单独交付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第二款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前期物业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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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承接单独交付的主体工程前期物业服务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第二款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前期物业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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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擅自设置固定或者
可移动障碍物阻碍 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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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擅自设置、撤除道
路停车泊位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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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未在规定地点有序
停放共享电动自行 车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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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五)侵占现状以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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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密闭式防尘网。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材料和垃圾采取装袋运输、覆盖存放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采取关闭门窗、喷淋、局部覆盖等措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者堆放垃圾,不得高空抛撒垃圾;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外观装修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密闭式防尘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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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煤炭、砂石等其他散装物料的车辆采取覆盖等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运输车辆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行驶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散装物料需要在城镇公共场所装卸作业的,应当装袋运输和装卸,不得泄漏、撒落。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七条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灰浆、泥浆、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保证车厢密闭完整,运输煤炭、砂石等其他散装物料的车辆采取覆盖等防止物料遗撒的措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二)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运输车辆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行驶途中不得泄漏、撒落。 散装物料需要在城镇公共场所装卸作业的,应当装袋运输和装卸,不得泄漏、撒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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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经营性露天物料堆场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建设车辆冲洗平台,临近道路侧设置围挡,采取有效覆盖等防治措施。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经营性露天物料堆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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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城市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用于经营的,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其他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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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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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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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内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是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二)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三)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要求行驶和规范停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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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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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携带犬类进入
准入的城市公园 未按规定进行有 效约束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犬类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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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携带犬类等动物
进入准入的城市公 园未即时清理 排泄物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需要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犬类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牵引和佩戴嘴套进行有效约束,并即时清理排泄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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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露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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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摆摊设点、乱搭棚架、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伤害、猎捕和随意放生动物;第三项、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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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公园条例》(2019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涂写、刻画、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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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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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
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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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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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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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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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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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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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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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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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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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
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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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厨房之上;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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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挪用、侵占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5月1日实施)
第七条第一款 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管理人应当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并自开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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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开立银行专用账户管理共有收入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5月1日实施)
第七条第一款 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管理人应当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并自开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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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未按规定公示共有收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怀化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5月1日实施)
第七条第三款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业主监督。管理人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物业服务信息平台,公示上一年度共有收入及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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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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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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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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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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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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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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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
第六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 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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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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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实施)
第六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 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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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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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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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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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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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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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五条第四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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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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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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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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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实施)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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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103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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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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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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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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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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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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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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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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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2、《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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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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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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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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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非法转让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渣土扬尘执法中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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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未经同意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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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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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环境卫生管理股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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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
第二十条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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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了对于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检查,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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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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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并公示施工工期,注明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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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行政检查 | 渣土扬尘执法中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如果发生此类情况,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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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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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渣土扬尘执法中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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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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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渣土扬尘执法中队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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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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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未经同意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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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迁移古树名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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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未按规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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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渣土扬尘执法中队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
第三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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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政设施管理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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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渣土扬尘执法中队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月1日)
第三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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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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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临时占用绿地审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园林绿化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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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38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139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0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变更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1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2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变更处理内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3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产生种类及数量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4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5 |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变更运输工具数量及标识号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6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47 | 修剪城市树木花草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48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
149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50 | 移植城市树木花草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51 | (延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52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经营类)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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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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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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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56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65号)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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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延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
158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项四是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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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6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
161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62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罚则。 | |
163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
164 | 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
165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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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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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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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产生周期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6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70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71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72 | 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申请变更处理设施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73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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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建立城市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确认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罚则。 | |
175 |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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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其中城市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的实施主体为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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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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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179 | 处置建筑垃圾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条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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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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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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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01号)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 第65号)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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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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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185 |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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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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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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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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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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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
191 | 街道两旁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2、《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挂、晾晒和搁置有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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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未按照批准的设置广告,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2、《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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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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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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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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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O.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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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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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擅自进行市政公用设施作业和侵占、拆毁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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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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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01 | 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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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3、《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九条 规定有《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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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3、《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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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3、《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三十条 规定有《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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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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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3、《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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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 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8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七条 规定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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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六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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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101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211 | 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拒不停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方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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