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县畜禽散养户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县畜禽散养户养殖行为,促进健康养殖与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散养户养殖污染防治活动。
二、定义界定
本办法所称畜禽散养户养殖,是指符合下列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行为:年出栏生猪49头以下;年出栏肉牛9头以下;年出栏羊149只以下;年存栏蛋鸡(鸭)499羽以下;年出栏肉鸡(鸭)1999羽以下。
三、组织领导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畜禽散养户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同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四、责任主体
畜禽散养户是养殖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确保养殖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五、部门职责
(一)生态环境部门
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依法查处养殖污染违法行为。
(二)农业农村部门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指导与服务;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及调整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散养户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养殖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和责任制,落实属地监管要求,及时制止养殖户直排、偷排及向暗管、渗坑、渗井、溶洞等违法排污行为。
(四)村(居)民委员会
引导村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明确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共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养殖污染防治宣传与监督。
六、养殖条件
畜禽散养户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生产布局要求;
2.配备必要的畜禽粪污收集、储存、处理设施,且设施符合环保标准;
3.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粪污消纳种植面积,或具备粪污委托处理的合规渠道。
七、污染治理要求
1.畜禽散养户养殖污染治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从源头控制污染,采取科学有效的粪污处理措施,通过粪肥还田、委托第三方处理等方式提高粪污资源化利用率,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2.将畜禽粪污用作肥料的,应当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粪污储存设施,配套足够的消纳土地;用肥主体应当规范粪污施用行为,加强消纳管网维护管理。
3.推广节水养殖、清洁生产、粪污还田、蚊蝇防控、恶臭污染治理等先进技术,优化完善粪污综合利用模式。
八、禁止行为
畜禽散养户养殖,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2.随意弃置、处理病死畜禽;
3.粪污处理不规范,造成水体、大气、土壤污染;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
九、病死畜禽处理
1.在沅江、舞水干流发现的死亡畜禽,由县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打捞、收集,移交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置;
2.在城镇公共场所和乡村区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移交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置;
3.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处置。
十、法律责任
1.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2.畜禽散养户未落实粪污综合利用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确无整改条件的,劝导其限养、停养或退养;对污染影响较大且拒不整改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联合查处。
十一、集中治理
鼓励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提升区域污染治理整体效能。
十二、投诉举报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网络举报、信访投诉等渠道,对涉及畜禽养殖污染的举报投诉,依法及时核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十三、资金保障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推广、设施建设、集中治理等工作,鼓励养殖户积极参与污染防治。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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