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林罚决字〔2025〕第02-012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方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1MAXXXXXX4X
法定代表人: 袁XX 联系电话:15XXXXXXX60
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12XXXX1X
单位地址:怀化市中方县XX镇XXX村部
2025年11月17日,我执法人员丁立志、杨均巡查发现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中方县XX镇XX村修建建筑物占用林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已查明:中方县XX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2日开始在中方县XXXXXX(小地名:X湾)修建二个水池,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经委托中方县林业综合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调查,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XX镇XXXXX开挖林地占用林地共区分3个小班,总面积0.4205公顷(其中1号小班面积为0.0385公顷,2号小班面积为0.0379公顷,3号小班面积为0.3441公顷)。2、1号小班已修建成为油茶基地生产服务用蓄水池,2号小班为用混凝土修建的建筑物,3号小班已栽植油茶进行了复绿。3、经查阅“三调”融合后数据库,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XX镇XXXXXX开挖林地占用林地前地类为乔木林地,不在公益林范围内。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现场询问笔录
证明: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事实。
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
证明:该案件的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
证据三:中方县XXXXXXX有限公司使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书。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1号小班0.0385公顷(0.5775亩),已修建为油茶基地生产服务用蓄水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中方县林业产业服务中心出具了证明;3号小班0.3441公顷(5.1615亩)在我局立案调查前,已栽植油茶全部进行了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对3号小班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第四部分:“擅自将商品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以下的罚款”。所需费用参照《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湘林法〔2023〕6号)“植被恢复费”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定性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处罚法律依据)责令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在2026年6月30日前将改变林地用途的2号小班(0.0379公顷、0.5685亩)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对中方县XXXXXX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作如下处罚决定: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0.5685亩的行为处2482.45元(人民币)的罚款(379平方米×65.5元×0.1倍)。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方支行(账号:43XXXXXXX720XXXX10X4)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方县林业局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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