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方农(渔政)罚〔2026〕1号
当事人:陈生军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7501245817
当事人:曾宪长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袁家镇水仙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6501255818
当事人:陈吉松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6602215815
当事人:陈同银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6901095833
当事人:陈长松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6104195815
当事人:陈生叶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蒋家乡楼溪村
身份证件号码:433001197711275811
当事人:陈向明
住所(住址):湖南省中方县蒋家乡大沙坪村
身份证件号码:431221198411142434
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称当事人陈生军等七人于2025年9月14日23时许在中方县新建镇黄金村至中方县袁家镇大溪新村的凡溪流域段投放自制泻药后,使用禁用渔网捕捞水产品,2026年1月5日,本机关报请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询问了当事人捕鱼的情况,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陈生军、曾宪长、陈吉松、陈同银、陈长松、陈生叶、陈向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方县森林公案提供的案件资料1套(包括询问笔录、指认笔录、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所涉渔具认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共125页),证明当事人用渔网捕捞水产品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6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十四、渔业渔政,序号9,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对陈生军处罚款700元整;
2. 对曾宪长处罚款700元整;
3. 对陈吉松处罚款700元整;
4. 对陈同银处罚款700元整;
5. 对陈长松处罚款700元整;
6. 对陈生叶处罚款700元整;
7. 对陈向明处罚款700元整;
罚没款共计49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方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扫描“缴款书”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